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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农、养殖场,办事处,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汉川市医疗纠纷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汉川市医疗纠纷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信访条例》、《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纠纷调处中心(站)工作的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注册资质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具备资质的医疗机构由卫协会组织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 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或意外发生的赔偿。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七条 成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在市区设立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各乡镇设立医疗纠纷调处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医疗纠纷调处中心调解员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用,调处范围为城区市直医疗机构,乡镇医疗纠纷调处站设在各乡镇场“五家联调”办公室,调解员由司法所工作人员兼任或聘用,所辖卫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纳入“五家联调”工作机制。医疗纠纷调处中心(站)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医疗纠纷调处中心(站)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建立医疗纠纷专家咨询委员会,吸收公、检、法等部门的法医和社会知名专业人事进入专家库。调处中心可随机抽取咨询委员会成员为患方咨询。
第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市级医院索赔金额未超过5000元的,乡镇中心卫生院未超过3000元,一般卫生院未超过2000元,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市级医院索赔金额超过5000元的,乡镇中心卫生院超过3000元,一般卫生院超过2000元,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医疗纠纷调处中心(站)申请调解。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及其家属可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经调解仍然达不成协议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医疗纠纷调解办公室,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五)市直医疗机构索赔金额未超过5000元的,乡镇中心卫生院未超过3000元,一般卫生院未超过2000元,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调解办公室协商解决,患者及其家属来院人数不得超过5名,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纠纷调处中心(站)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一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医疗纠纷调处中心(站)应当立即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医疗纠纷调处中心(站)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中止处理或调解。 医疗纠纷调处中心(站)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中心(站)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调处中心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 医疗纠纷调处中心(站)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医疗纠纷调处中心(站)调处所达成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或医疗机构与患者或患者家属在规定的范围内协商解决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协议及时将理赔资金转入调处中心帐户,由调处中心统一向患方支付。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妥善解决纠纷; (三)患者及其家属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太平间或殡仪馆。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诊疗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相关监督管理机构责令依法赔付。
第二十三条 本文件有效期为2年,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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